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5-01-01
  5. [成文日期] 2024-09-29
  6. [发文字号] 京环发〔2024〕1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4-10-0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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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环发〔2024〕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工作,落实《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的行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市生态环境部门当年确认的该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5%。

  第四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用于抵销的碳减排量包括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鼓励优先使用本地产生的碳减排量。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碳排放量。

  第五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外项目产生的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该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2.5%。鼓励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生态环境、可再生能源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六条 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的碳普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碳普惠项目涉及交通、建筑、园林绿化、可再生能源及节能等领域。

  第七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时,应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抵销申请及相关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抵销申请提交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碳减排量可用于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

  第八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时,需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抵销项目情况及抵销比例说明。

  (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

  (三)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出具的项目登记书。

  (四)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中完成申请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用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抵销时,需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提交申请函(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抵销项目的抵销量、抵销比例说明等。

  第十条 抵销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规〔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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